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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亦可得出与《办法》相同的认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本质上也确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劳务服务的法人组织,与之相对应的是电销卡“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托共享经济服务平台提供服务者理应认定为平台内经营者。然而,问题症结并非在于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认定,及其关系的识别,主要在于共享经济服务平台能够为平台内经营者,具体为提供灵活用工服务的新个体经营者、用工企业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社保税费的便捷化服务。换言之,共享经济服务平台通过代征代缴税费具备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共管理职能,同新个体经营者间并非完全自愿平等、风险自担的市场化“合作关系”;同社保和税收征管部门间又呈现出有限许可的非市场化“合作关系”电销卡。故对于该类平台所提供的网络综合性服务,直接套用平台监管一般规定较为不妥,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在审慎考量后出台针对性政策法规进行明确。